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方面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24页(444字)

统一缔约国之间在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方面若干规定的公约。

各国有权决定本国法院对船舶碰撞案件的民事管辖权问题。也正因为如此,各国在这方面的法律是互异的。出于统一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方面若干规定的愿望,国际海事委员会制订了本公约,于1952年在布鲁塞尔举行的第9届海洋法外交会议上通过。我国未加入该公约。

公约规定,关于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之间的碰撞,只能向下列法院起诉:(1)被告经常居住地或营业所在地的法院;(2)扣留船舶所在地或提供担保所在地的法院;(3)碰撞发生于港口或内河水域以内时,则在碰撞发生地的法院。究竟在上述哪个法院起诉,由原告选择。

但这并不妨碍当事双方向其已一致选定的法院就碰撞提起诉讼,或将案子交付仲裁的权利。公约不允许一案二诉,不改变各国关于军舰、国有船舶或为国家使用的船舶的法律规定,不影响因运输合同或其他合同而引起的请求。

公约共16条,前8条是关于民事管辖权方面的实质性条款,后8条是有关公约的程序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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