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7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海事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26页(536字)

为修改《1926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而制订的国际公约。

1926年公约生效后,接受的国家不多。其所规定的产生优先请求权的项目,与世界主要航运国家的法律规定差距较大。尤其是随着海上通讯和船舶代理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使得船长在船籍港外为保存船舶或继续航行所需而签订合同的必要性大为减弱。为了提高抵押权的地位,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要求取消船长所签合同产生的请求列入优先请求权的呼声强烈。

为此,国际海事组织于1967年在布鲁塞尔通过了本公约,自1987年起生效。公约主要对产生船舶优先权的项目作了与1926年公约不同的规定,即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可以产生船舶优先权:船长、船员的工资;港口、运河及其他航道的费用和引航费;直接与船舶营运有关的人身伤亡;直接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财产损失;救助报酬、清除沉船残骸和船舶承担的共同海损分摊。

公约规定,修船厂和造船厂因修船或造船问题提出的请求而对船舶的占有留置权,排列在船舶优先权之后,船舶抵押权之前。在一缔约国内强制出售船舶前,该国主管当局应就出售时间和地点向已登记的抵押权人、船舶登记机关和已向主管当局提出请求的享有优先请求权的人发出至少为期30天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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