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56页(1065字)

具体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以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征税办法。

该法于1991年4月9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30条,具体规定了:(1)征税范围,主要是对设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的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征税。(2)税率,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采用统一的比例税率,即按应纳税的所得额征收30%的企业所得税和3%的地方所得税。除了对设在经济特区的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还对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属于国家鼓励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减税优惠。(3)优惠措施,主要有:①对新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照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过报批,还可在以后的10年内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③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4)防止关联企业之间转移利润避税。

关联企业之间用转让定价的方法转移利润进行避税,在国际上是司空见惯的。因此,税法中作了原则规定,即:“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5)税法明确了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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