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自我证明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66页(406字)

事件发生的情况本身,足以证明被告疏忽的行为。

19世纪着名的美国判例“拜恩诉博德尔”案所确立的原则,以后引入产品责任案件的审理。根据疏忽责任原则,原告对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要求损害赔偿,必须举证被告的疏忽和产品的缺陷。但在现代大工业生产的条件下,要证明某个产品有缺陷往往很困难,甚至不可能。因为产品从设计到制造始终控制在生产者手中,这常使那些对制造和销售过程不够熟悉的原告无法举证。

因此在实际诉讼过程中,法官逐渐采用“事实自我证明原则”以减轻原告举证责任。在产品责任诉讼案件中,虽原告无法举证被告的疏忽,但能举出:(1)其损害非生产者的疏忽不会发生;(2)该损害是由曾在被告绝对管理和支配下的货物所引起;(3)该损害并非因原告的行为所致。

法官就可以通常的经验为基础,推定被告的疏忽。这项原则的适用,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修正疏忽责任的作用,对于保护消费者利益至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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