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自己的疏忽行为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66页(272字)

又称过失之分担或共有过失。

原告自己因其疏忽未能发现产品中的明显缺陷或对于缺陷可能引起的损害没有采取适当预防措施,原告对此也应负一部分责任。一般适用于疏忽责任案件的抗辩,但在严格责任的案件中,情形就不尽相同。美国法学会对《侵权行为重述第二编》第402条A款所作的评论指出:“如果原告自己的疏忽行为仅仅是由于未发现产品中缺陷的存在或对缺陷存在的可能性未防御其本身的危险时,不得作为抗辩。”因此,美国法院在审理严格责任的产品责任案件中,被告如引用“原告自己的疏忽行为”为抗辩理由时,将受到很大限制。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