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的管辖制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79页(848字)

防止海洋污染的管辖与海洋污染案件的管辖制度的总和。

(1)防止污染的管辖。是根据海洋污染源的类别,从预防的角度出发进行的管辖。海洋污染源分成6类:陆源污染、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造成的污染、来自国际海底区域活动的污染、倾废、来自船舶的污染、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这6类中尤以防止来自船舶的污染最为经常。

来自船舶的污染一般分为两种:①船舶正常操作中排放污染物质和能量。对来自船舶正常操作方面污染的管辖,在1973年以前是属船旗国专属管辖。

但在1973年制订了《关于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国际公约》和对其补充的1978年议定书后,授权沿海国可以在其“管辖范围以内”行使司法管辖权;港口国有一定程度的行政管辖权。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又授权沿海国可依主权制订防止外国船舶污染领海的法律,这样沿海国不仅有了执法权而且有了立法权。②来自船舶事故造成的污染。在1969年以前,船旗国对公海上发生的船旗国船舶的事故有排他的管辖权。1969年《关于干预公海油污事件的国际公约》制订后,授权沿海国对公海上发生的船舶事故其污染物质可能严重危及沿海国利益时,可以进行干预,即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如强制拖航、驳油甚至将失火油轮拖入深海炸沉。

这种权被称为防污管制权。(2)污染案件的管辖,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专属管辖,即海运提单上指明提起诉讼后受理的法院。另一种是选择管辖,即当事人自行选择受诉法院。由于选择受诉法院,有权管辖的法院易发生管辖冲突,为避免冲突,国际间在1969-1971年相继制订了《关于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关于设立赔偿油污损害国际基金的国际公约》,规定了侵权行为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这样就排除了船旗国、船舶扣押地国等国法院的管辖,使油污案件的管辖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统一。值得指出的是有关对“国有商船”的管辖,上述《责任公约》明确规定“国有商船”不具有司法豁免权。

我国在加入《责任公约》时,从国际和我国实际情况出发,也接受了这一规定而未予以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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