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06页(635字)

国务院于1984年11月15日专门制定颁布的具体规定赋予在经济特区、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沿海14个港口城市的老市区和汕头、珠海、厦门市市区内投资兴办“三资企业”的客商以税收优惠待遇的行政性法律规范。

该规定的主要内容有:(1)开办特区企业、开发区企业和老市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均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税的减免分别由特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所属的市人民政府以及老市区市人民政府决定。(2)特区企业进口的货物,应当征收工商统一税的,在特区管理线建成以前,属于生产必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配件、交通工具和其他生产资料,免征工商统一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交通工具、耐用消费品,照章纳税。

(3)开发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征工商统一税,但开发区企业用进口的免税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照章补征工商统一税。

(4)老市区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追加投资进口的本企业生产用设备、营业用设备、建筑用材料,以及企业自用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免征工商统一税;老市区企业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用于生产出口产品部分,免征工商统一税;用于生产内销产品部分,照章征税。

根据该规定,有关所得税的减征、免征,自1984年度起施行;有关工商统一税的减征、免征,自198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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