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沿海经济开放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06页(438字)

为有利于沿海经济开放区扩大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吸收外资,引进技术,加速实施沿海经济发展战略,财政部于1988年6月15日制定发布的具体调整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内举办生产性企业所享受税收优惠待遇问题的法律规范。

该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是:(1)外商在沿海经济开放区投资开办的生产性企业,凡属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或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或属于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经批准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经济开放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3)经济开放区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追加投资进口的本企业生产用设备、营业用设备、建筑用材料,以及企业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征工商统一税。(4)经济开放区企业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用于生产出口产品部分,免征工商统一税,用于生产内销产品部分,照章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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