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涉外经济合同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09页(730字)

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与特区内企业,及特区内三资企业之间所签订的在特区内履行的经济协议所必须包括的主要内容,以及有关合同管理和监督的规定。

1984年1月11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84年2月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它是我国第一部有关涉外经济合同的管理条例。适用范围:(1)特区内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与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特区内为发展经济和技术合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确立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在特区注册经营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之间,特区企业与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之间,以及特区企业与设在特区的中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签订在特区内履行的经济协议;(3)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或其公司、企业与特区方、特区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主要内容:(1)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且必须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方能生效。合同的管理机关是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规定了合资经营合同、合作经营合同、补偿贸易合同和来件装配、来料加工合同等经济合同应包括的主要内容;(3)规定对于不按期交货、付款的责任方,除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外,每逾期1日,还应交付逾期部分总价款1‰的逾期违约金;(4)规定了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和其中几种情形;(5)规定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原则,同时强调在特区履行的合资经营合同、合作经营合同和自然资源的合作开发合同等与中国主权有密切关系的合同,仲裁处理纠纷,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仲裁地应在中国,由设在特区的仲裁机构仲裁,但双方同意,可选择其他仲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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