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争议仲裁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25页(364字)

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因房屋所有权的争议和房屋的租赁、使用、修缮、交换等发生的房屋纠纷平等主体的公民间,法人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将他们自愿达成的书面协议就房屋纠纷提交房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裁决不是终局的,但对仲裁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它的特点是:(1)主体具有广泛性;(2)仲裁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3)仲裁的内容必须是房屋的纠纷;(4)仲裁裁决不具有终局性。如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并于1990年4月5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上海市城镇房屋纠纷仲裁条例》第28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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