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及其行为能力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71页(735字)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人享有诉讼权利是一国受理涉外民事案件的前提条件。

在国际上,大部分国家对外国人的诉讼权利,实行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即承认外国人在本国境内与本国公民有同样的民事(经济)诉讼权利的同时,附以一定的限制,或以互惠为条件,或以对等为原则,等等。《法国民法典》规定,外国人只有在其本国和法国订有条约,允许法国人在其国内享有某些民事权利的,才能在法国享有同样的权利。《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所有当事人(包括外国当事人)地位平等,就在没有互惠的情况下,都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在捷克斯洛伐克法院作为被告或原告行使诉讼权利。但是,外国法院对捷克斯洛伐克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加以限制的,捷克斯洛伐克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同样予以限制。

外国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指外国当事人在本国境外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根据大部分国家国际私法的规定,人的行为能力依本国法(大陆法系国家)或住所地法(英美法系国家)。

但是,这些国家规定,外国人依本国法或住所地法无行为能力,而依法院地法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则被认为有诉讼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即外国人在我国的诉讼行为能力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决定的。

具体地说,外国人年满18周岁以上的,或年满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都有完全行为能力,可在我国法院作为原告或被告起诉或应诉。但是年满10周岁以上或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在我国则不具有起诉或应诉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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