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文书的送达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87页(1133字)

法院将与诉讼有关的文件,如法院的传票、通知、判决书、当事人的诉状和答辩状的副本等,或者有关的官署与诉讼虽无直接关系,但可能有间接关系的一些文件,如有关票据的拒绝证书、要求给付的催告书等送达给域外的本国人或外国人的活动。

一般说来,国际间诉讼文件的送达,大多通过缔结多边和双边国际条约进行,是国际司法协助的重要内容之一。送达方式一般有:(1)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即一国法院将它需要委托的事项备文送本国外交部,由外交部通过正式的外交途径转交受委托国家的外交机构,再由该国的外交机关交受委托的司法机关或个人。这种方式适用于没有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之间。(2)通过本国驻外代表或领事送达,即法院将委托书交给本国驻被请求国的领事,由领事传递给驻在国的管辖法院或公民。这种方式目前采用较为普遍。(3)通过指定的中心机关送达,即由国家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受理并处理其他缔约国的送达申请,委托法律上有权限的机关或者法院的所属人员向中心机关递交一份符合1965年《民事及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国外送达公约》附录格式的申请书,由该中心机关送达。此外,还有其他送达方式,如邮寄送达,即法院通过邮局将诉讼文件直接寄给在外国的有关人员;两国法院之间的直接送达,即由请求协助国法院将需要协助的文书直接送交被委托国的法院;以及由诉讼当事人直接交由送达国的执达员送达。但是,这几种送达方式必须以送达国不反对为条件。

在英美法系国家还可由律师送达,即当事人的律师在法院监督下,直接将诉讼文件送达给有关人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域外送达方式有: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对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所在国的我国使、领馆代为送达;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6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直接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或者按照协议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

在实践中,对居住在香港地区的诉讼当事人,我国常采用邮寄方式或由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香港律师代为送达。我国已参加了1965年的《民事及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国外送达公约》、《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还与有关国家订立了双边司法协助协定。

这样,同以上条约的缔约国都将根据条约的规定,由中央机关送达。我国负责送达的中央机关是司法部司法协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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