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0年民商事案件国外取证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88页(818字)

简称《国外取证公约》。

关于民商事案件国外取证的请求、资格、范围等的国际公约。1968年10月第11次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1970年3月18日在海牙正式签订,1972年10月7日正式生效。到1988年,已有20个国家批准或加入该公约。公约共分三章,42条。

第一章(第1条~第14条)是关于通过请求书的形式在国外调取证据的规定。即每一个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司法协助请求书的接收和传递;请求书的内容、文字;请求的执行;请求的拒绝;执行请求书的费用等。第二章(第15~21条)是关于外交官、领事人员和法院特派员取证的规定。公约规定,在民商事方面,缔约国的外交官和领事人员可以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在其行使职权的范围内,对其侨民就其本国法院受理的诉讼进行调查取证,但不得采取任何限制措施;在民、商事方面,被指定为此事特派员的人员也可以进行证据调取,但不得采取强制行为。第三章(第23~42条)为一般规定,涉及到有关公约的加入、签署、保留等有关事项。公约有以下特点:(1)改善了现有的请求书取证制度。公约是在1954年《民事诉讼程序公约》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它保留了该公约所确定的通过请求书调取证据为世界大部分国家所普遍接受的制度,并把它作为1970年《国外取证公约》的主要内容和三种取证形式的最基本的方式。该公约通过具体的规定,使请求书制度有了全面的发展,如中央机关的设立,可有效地避免外国司法机关因不了解被请求国司法机关的体制和设置,把请求书向不当的机关提出而造成的延误,有效地提高了司法协助的效率。

(2)扩大了有关外交官和领事代表取证的权限。公约在一定范围内引入了普通法系国家法院“特派员”取证制度,允许各国在批准或加入该公约时选择适用。公约规定,外交、领事人员对本国国民调取证据无须所在国事先准许。(3)维持现有的产生于国内立法或实践以及双边协定的各种行之有效的取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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