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与外国的司法协助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88页(1082字)

我国现行规定与外国的司法协助的基本内容、条件和程序。

我国对司法协助作广义解释,即司法协助不仅包括涉外司法送达和证据调查,还包括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同有关国家订立的具体的司法协助协定、或参加有关的国际司法协助条约,根据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实施司法协助的行为。民事诉讼法和我国有关国家的司法协助协定,形成我国完整的司法协助的法律体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协助必须根据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条约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进行;在无条约时可按互惠原则办理,外国法院委托的事项同我国的主权和安全不相容的,应予以驳回,或者委托事项超出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退回外国法院,不予协助。协助方式明确为法院与法院互相直接委托。

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民事诉讼法中,司法协助行为还包括代为调查取证,互相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以及其他的诉讼行为,其中包括为本国的法律提供证明等。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以上规定,我国同法国、波兰、比利时和蒙古等国订立了司法协助协定,对司法协助作了更完整更具体的规定:(1)《协定》对司法协助作广义的解释,其内容包括:转达和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代为调查取证、承认和执行已经确定的民、商事判决及仲裁裁决,根据请求提供本国的民、商事法律、法规文本以及本国在民、商事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资料;(2)缔约各方各自指定或建立中央机关作为提供司法协助的机构。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应由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向缔约另一方的中央机关用请求书提出。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应使该项文书送达给居住在本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对于调查取证,请求一方必须按照协定中规定的格式用缔约双方的文字制作请求书寄送对方为执行该协定成立的中央机构,由中央机构将其请求书送达给本国的有关法院;(3)《协定》都规定了拒绝给予对方协助的条件:如果被请求一方认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或者代为调查取证及其他委托项目有损本国的主权或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者按照本国法律,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全部或部分地拒绝另一方的请求,但应把拒绝的理由通知对方;(4)缔约双方提供司法协助时,适用本国法律,也可根据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但以不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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