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华侨和港澳同胞投资的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世界华侨华人词典》第815页(1817字)

全称为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1990年8月19日由李鹏总理发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六十四号。共22条。主要规定:(1)华侨、港澳投资者可在境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投资,并鼓励他们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土地开发经营。(2)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举办华侨、港澳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购买房产;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3)华侨、港澳投资者可在境内的工业、农业、服务业以及其他符合社会和经济发展方向的行业投资。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从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项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亦可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向拟投资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申请。国家鼓励他们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并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4)华侨、港澳投资者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他们来源于境内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亦可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5)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6)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依法转让和继承。他们在境内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7)国家对华侨、港澳投资者的投资和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8)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实行征收时,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9)华侨、港澳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依法汇往境外。(10)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华侨、港澳同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口证,由海关实行监管。上述进口料件,如用于在境内销售的产品,应按照国家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华侨、港澳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11)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可向境内或境外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12)华侨、港澳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或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亦可不规定经营期限。(13)全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和董事长的委派、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和董事长或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参照出资比例或合作条件,由合资或合作者各方协商解决。(14)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15)在境内投资的华侨、港澳同胞个人以及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从境外聘请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可申请办理多次入出境的证件。(16)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投资可委托境内的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17)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境内的合资、合作方负责申请;举办华侨、港澳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由华侨、港澳投资者直接申请或委托在境内的亲友、咨询服务机构等代为申请。华侨、港澳投资者投资举办企业的申请,由当地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办理。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申请人应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按照有关登记管理办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18)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因履行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应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境内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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