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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员

出处:按学科分类—历史、地理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华民国史辞典》第153页(274字)

1928年12月设置。

立法院构成人员。依1931年12月修正国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委员人数为四十九至九十九人,1946年增为九十九至一百四十九人,由院长提请国民政府任命。任期二年,得连任。任内不得兼其他官职,享有特殊保障。

立法委员职权于立法院会议中行使,并在立法院所属各专门委员会中处理主管事务,分赴各地考察。在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外不负责任。

除现行犯外,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不受监察院纠举或弹劾。1946年12月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规定,立法委员以民选形式产生,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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