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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历史、地理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华民国史辞典》第253页(373字)

1929年7月,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曾提出《兵役法原则草案》,试图将募兵制度逐渐改为征兵制度,但未能实行。

1933年6月17日,国民政府颁行《兵役法》,1935年3月2日修正,1936年3月1日施行。共十二条。

规定兵役分国民兵役、常备兵役两种。地方自治未完成前,常备兵仍采募兵制。常备兵役又分现役、正役、续役。平时募集年满20至25岁男子,志愿充常备兵,服现役三年,正役六年,期满后服续役,至40岁止。

凡男子年满18至45岁,不服常备兵役,则服国民兵役,平时受规定之军事教育,战时服从国民政府召集。并规定,全国各地划定师管区、团管区,区内设机关掌理征兵事宜。

1938年起又在豫、皖、赣、闽、湘、鄂、川、陕、桂九省设军管区,作为兵役机构。1943年、1946年,国民政府分别修正该法,内容无重大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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