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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院长

出处:按学科分类—历史、地理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华民国史辞典》第401页(277字)

据1928年10月五院制国民政府组织法设置。

初由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并对其负责,未规定任期;后改由国民政府主席提请中执会选任,对主席负责,任期三年。其职掌为,综理全院事务,提请任免所属官吏,主席监察院会议。

国民政府发布有关监察院主管事项之命令,须由院长副署。

有权提请国民政府特派监察使,分赴各监察区巡回监察,行使弹劾权。

院长对弹劾案不得指挥或干涉。院长之下设秘书、参事二处,秘书长及参事处长,承院长之命,分办院内行政事务。

1946年12月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规定,院长由监察委员互选产生,任期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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