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籍制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经济科学出版社《政治经济学大辞典》第468页(3528字)

户籍指政府用以登记居民人口、姓名、籍贯、年龄、职业、迁徙、生死等事项的簿册。

一家称一户,“籍”指簿籍、册籍。中国古代户籍,始编于秦献公十年(公元前375年),至唐代渐臻完备,由户部掌管,分为丁籍(册)、黄籍(册)、账籍(册)等。户籍历代相沿,定期分类编审,用以稽查人口,征课赋税,征发丁壮,调派劳役。

自清雍正元年(1723年)起,陆续将丁税摊入田赋,户籍失去征调赋税的作用,乾隆三十七年(1772年)停止编修。光绪末年,废户部,改设民政部、度支部。民国二十年曾颁布“户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于1951年7月公布《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1955年6月,又发布《关于建立经常户口登记制度的指示》。

1958年1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1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共24条。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民族、籍贯、婚姻状况、教育状况、职业等项目。户口分为城市户口和农业户口两类。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在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由公安派出所管理户口,在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由乡、镇人民委员会主管。户口登记机关为每户设立户口登记卡,并给每户发一本户口簿。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准予迁入的证明。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城市暂住三日以上的,由暂住地的户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暂住旅店的,由旅店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

公民因私事离开外出,暂住的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既无理由延长时间又无办理迁移手续的,应当返回常住地。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统一制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统筹印刷。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是我国户籍管理的法律依据。通过户口登记可以使国家准确地掌握全国人口的分布、增减和变动情况,为我国有计划地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编制国民经济计划、统筹安排劳动就业和劳动力调配等方面提供人口资料。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登记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公民在日常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诸如选举、就业、居住迁徙、求学、结婚等方面可以凭户口簿办理手续。建立户口登记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定,堵塞治安管理中的某些空隙,限制不法分子的破坏活动,保卫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的安全。另外,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户籍制度还有其特殊的作用:一是控制人口分布,限制人口自由流动,尤其是限制农村人口向城市流动;二是以户口作为发放购买粮、油、棉布等生活必需品凭证的依据。从1953年起,我国开始施行统购统销政策,粮食按计划供应。1955年8月,国务院发布《市镇粮食供应暂行办法》,规定市镇居民口粮按核定的供应数量发给供应凭证。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居民的劳动差别、年龄大小及不同地区的消费习惯,按有关规定,分别确定市镇居民的具体供应等别和每月口粮标准。市镇居民以户为单位发给粮食供应证,集体户口者由所属单位办理粮食供应证。

农村居民来住城镇者,需自带口粮,或按规定换取粮票。市镇居民婚嫁、出生、死亡、分居、并居、迁居、变更职业、年龄增长都要办理粮食增减转移手续。

农村则分别规定各类农户和不生产粮食的农村居民的用粮标准,农村居民外出或外迁时也要办理粮食关系外迁手续。1954年,在粮食统购统销之后,又开始实行食油、棉布计划供应。

所有棉布及棉布复制品,不论花色、品种和质量,在全国范围内,一律采取分区、定量、凭证供应的办法,实行计划供应。购布凭证即布票,由各省、市、自治区每年度按人发放,只限于本地区使用。

除粮、油、棉之外,许多生活必需品也曾实行配给制,如肉食、食糖、煤炭等等。1983年11月,国务院宣布取消布票。

80年代后期,随着经济发展,粮食市场也开始繁荣起来,各地逐步取消了粮油限量供应。

在统购统销时期,户籍制度对保障人民生活的基本需要起了重要作用。但是,从建国以后直至80年代的户籍制度是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相配合的,其缺点是限制过严、过死,是一种固定的、僵化的管理模式,不利于人口流动和经济发展。按照一般的规律,一个社会在由农业文明转向工业文明的过程中,人口大量流入城市是很正常的现象。

而我国的户籍制度却人为地设置许多障碍,特别是严格限制农村人口向城镇移动,规定“农转非”的人口比例每年不得超过1.5‰,至今仍有80%的人口为农业人口。在某些特殊年代,出于一时的政治或经济的需要,还将大批城市人口下放到农村,例如1962年经济调整时期的精减职工和“文化大革命”当中的知识青年上山下乡。

人为地使人口逆向流动的做法不仅违背社会发展的常情,而且无助于缩小城乡差别。同时,城镇居民的迁移、居住、择业也因户口受到限制。

目前世界上除我国和朝鲜、贝宁仍实行严格的户籍制度外,其他国家都是准许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动的。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方针的贯彻执行,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的人口流动量日益增多。

为了适应形势的需要,方便群众生活,我国户籍制度也开始进行一些改革。1985年7月,公安部公布实施《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凡到城镇开店、办厂,从事建筑、运输、服务行业等暂住时间较长的人,可由所在公安派出所登记为寄住户口,发给《寄住证》。

9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条例规定: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刷、颁发和管理。公民在需要证明身份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

1989年9月,公安部又发布《临时身份证管理暂行规定》。凡是常住户口待定的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可持原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或者公证等能确认本人身份的其他有效证明,向常住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领临时身份证。临时身份证同样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

由一家一户拥有一本户口簿到每人一张身份证,给人们的社会活动提供了便利条件,可以说是户籍管理制度进步的标志。

我国现阶段流动人口大量增加,特别是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业转移和跨地区流动,这是伴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而出现的一种必然现象,是生产力发展的突出表现,它对经济的发展、城市的繁荣、社会服务的改善、人民生活的提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由于管理、服务等各项配套工作一时跟不上,目前这种转移和流动在很大程度上尚处于盲目无序状态,给社会治安、交通运输、城镇就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带来了严重冲击,产生了某些负效应。因此,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型户籍制度,加强流动就业管理,掌握流动人口情况,控制流动规模,引导有序流动,预防、发现和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

参考文献:

朱绍侯主编,1985,《中国古代史》,福建人民出版社。

张传玺主编,1994,《简明中国古代史》,北京大学出版社。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定,199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分类总览·国家法·行政法卷》,法律出版社。

国务院法制局编,199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全书(1979~1992)》,新华出版社。

洪主编,1982,《现代中国经济事典》,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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