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523页(545字)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前身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所采用的、现行的仲裁程序规则。

该规则于1989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规则是在1959年1月8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和国际海事仲裁发展的实际需要而修改制订的。该仲裁规则对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仲裁协议、仲裁申请和答辩、仲裁庭的组成、保全措施、案件的审理和裁决、证据的调查、裁决的执行等方面的事项都参照国际惯例做出了规定。与1959年的《暂行规则》相比,该规则在以下几个方面作了修改或补充:(1)在受理案件的范围上明确增加了海上船舶拖航、打捞、买卖、修理、建造所产生的争议及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所产生的争议;(2)规定外国公民也可担任仲裁员;(3)规定首席仲裁员由海仲委主席从仲裁员名册中指定;(4)增加了仲裁员回避条款;(5)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的,应由海仲委提交法院裁定;(6)关于裁决的执行问题,增加了或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公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7)规定海仲委可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设立分会;(8)规定仲裁费的收取采取国际上的通常作法,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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