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711页(640字)

1983年12月17日由国务院发布并施行。

共28条,分为总则、所有权登记、买卖、租赁、代管、附则等六章。该条例系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而制定,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建制镇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条例规定:(1)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城市私有房屋。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

(2)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核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上述机关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3)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严禁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严禁以城市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凡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4)城市私房租赁合同应报房管机关备案,租金受国家管制,禁止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

承租人累计6个月不交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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