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留置权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748页(881字)
普通法的一个概念,和船舶抵押权一起构成船舶担保物权制度。
海上留置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对船舶、运费以及货物等特定物的优先请求权或担保。只要船舶存在,优先权就不会受到船舶所有权转移变更的任何影响。从各主要航海国家的海商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虽立法的意旨、主要法学理论和司法做法偏重不同,但目的都是为海上企业筹措资金予以便利,保护船舶的债权人。许多国家的法律至今保留着拟人学说的影响。
这一学说产生于中世纪欧洲,该学说认为,船舶优先权的设立是以“船舶人格化”(Personification of the Ship)的理论为基础,船舶本身在执行优先权的物权诉讼中是一个具有侵权行为能力的法律实体,因而可以充当被告,当人们在对船舶付出劳务或者船舶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害时,因此而产生的海事债务由船舶本身负责,而且仅以船舶本身为限承担责任。概括起来,海上留置权具有以下特点:(1)海上优先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各国法律大都规定产生海上留置权的海事债权:如船舶侵害他人财产;救助;未付给船员工资;未归还船舶抵押借款或货物抵押借款。
上述债权一旦成立,即发生海上留置权。(2)债权人对留置物并不享有所有权,而仅有在清偿多种债务时,优于抵押权和其他物权受偿的请求权,即债权人有权要求优先处置留置物。
(3)船舶优先权是经过物权诉讼实现的。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扣留担保财产,判决债权人拥有或拍卖担保财产,从而满足其债权,获得赔偿。(4)海上留置权按其产生的原因不同分为损害留置权、合同留置权和准合同留置权。在海上留置权的受偿顺序上,在遵循海上留置权优先于船舶抵押权的规则外,还应符合以下原则:保证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受偿的债权,如救助、共同海损等,应列在其他债权之前;侵权行为的债权优先于合同债权请求;在同一序类有两种以上的债时,受偿不分先后,但在最优先受偿的债权的海上留置权受偿顺序上则应遵守“后债最先受偿”原则(the last lien given will supersede the proced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