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776页(602字)

该公约于1974年6月12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召开的会议上通过,自6月14日起至次年12月31日止在联合国总部开放签署,然后生效。

目前已签署参加的国家有巴西、哥斯达黎加、尼加拉瓜、加纳、挪威、保加利亚、白俄罗斯、乌克兰、俄罗斯、匈牙利、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德国、蒙古等国,公约的目的在于消除各国法律关于国际货物买卖时效的冲突。各国的时效期限从6个月到30年不等。公约将时效期限统一规定为4年,在此期限内,买方或卖方都可以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向对方提起诉讼。如超过时效,法院可不受理,亦不得对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公约对不能适用的某些种类商品的买卖作了详细规定,如消费品、船舶、飞机、电力等的买卖就不能适用公约。公约规定,时效只有在其继续有效期间内,由债务人的书面声明才能变动。

如被请求一方在时效终止后履行了他的合同上的债务,他无权要求退还他所作的履行,即使在当时他不知道时效已经终止。公约对时效何时起算作了精确的规定,一般说来就是从一种请求权可以行使时起算。

公约还对时效何时终止、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延长,在什么情况下可由当事人加以变动及如何计算等都作了规定。

如当一方向对方提起诉讼或仲裁时,时效终止。

如果提出某项请求权的一方,由于他所不能控制的情况不能进行法律程序,时效可自这种情况不再存在时起延长一年。该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制订并得以通过的第一项公约。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