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中的保全措施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818页(568字)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之前,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一方的申请,对有关当事人的财产作出的临时性的强制措施,以防当事人在仲裁审理期间变卖或转移财产,保障裁决的执行。

保全措施的主要内容包括: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的财产。财产一经保全,当事人就不得再行处分,除非提供相当于被保全财产价值的担保。仲裁中的保全措施的特点是:(1)只有当事人提出申请时,有关机构才有可能作出保全措施的决定。这是仲裁中的保全措施与诉讼中的保全措施的重要区别。

因为在诉讼中,法院可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依其职权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即便当事人并未提出此项申请。(2)申请人提出申请保全的财产必须是与争议案件有关的或者是被申请人本人的财产,其金额不得超过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中所请求的金额。

(3)申请人提出保全财产的申请时,一般都应提供担保,目的在于防止申请人败诉时逃避其对保全不当应承担的责任。关于有权作出财产保全决定的机关,各国的做法有所不同:有些国家只能由法院作出此项裁定;有些国家的法律则允许仲裁庭作出此裁定。在我国,此项裁定应由法院作出。

根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上一篇:仲裁审理 下一篇:仲裁员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