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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制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163页(517字)

体现和实施国家公证职能的一种法律制度。

国家专门设立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代表国家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公证制度起源于奴隶制的罗共和国末期,那时有些人从事一种被称为“达比伦”的职业:专门替人草拟法律文书,并且签字作证。到了罗马帝国时代,国家正式设置了公证机构,公证人代替了“达比伦”,并得到了国家立法上的确认。19世纪初,法国首先颁布了公证人法。

其后,比利时、意大利、德国、日本、土耳其也先后实行了公证制度。从此,这一制度就成了近代大多数国家一项必不可少的法律制度。新中国成立后,国务院于1956年决定在大中城市设立公证处,办理国家机关、国营企业与私营企业之间签订的加工、订货、经销、代销等经济合同等公证事务。但以后由于极“左”思潮的干扰,1959年起,公证工作被削弱甚至接近被取消。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恢复和发展,公证工作重新得到国家的重视,1982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确立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公证制度,是我国公证工作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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