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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用侨汇购买和建设住宅的暂行办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189页(525字)

1980年由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拟定,同年3月5日国务院转发。

共10条。主要内容:(1)华侨、归侨、侨眷用外汇购买和建设住宅的均持有该住宅的产权和使用权;凡有城镇正式户口的,均可用侨汇在城镇购、建住宅。如原籍在农村,在城镇又没有亲友的华侨,原则上在农村购、建住宅;如要求在城镇购、建住宅,需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领养老金的华侨要求来我国城镇建房养老的,可不受“返原籍”的限制,需经有关部门批准。

(2)侨汇住宅建设使用的土地,其所有权属于国家,华侨、侨眷只有使用权,由当地房管部门收取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从发给住宅产权证之日开始计征。房产税从发给产权证之日起,免征5年,期满之后,按当地标准房价计征。(3)用侨汇建设的公寓式住宅,可委托房管部门代管代修,侨户按月交纳维修管理费,年终结算,多退少补。别墅式住宅可以自管自修,也可以委托房管部门修理。(4)用侨汇购、建的住宅可以在当地出售、交换,也允许继承和赠送。

产权转移须向当地房管部门办理手续。侨眷出国后,房屋可以委托亲友或房管部门代管。

空闲房屋自愿出租的,要按政策规定出租,由房管部门协助办理租赁手续。本办法自1980年3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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