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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繁重体力劳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247页(397字)

少数特殊高强度工种的体力劳动。

国家对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工人,规定了特殊的保护措施,如缩短工作时间、延长年休假期、领取较高标准的工资或岗位津贴、提前退休等。禁止妇女和未成年工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

对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国家还专门颁布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

劳动部于1958年、1962年、1963年先后核准了水利电力部、林业部、冶金部、轻工业部、邮电部、铁道部、建筑工程部等系统的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工种范围。

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的《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包括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应该退休。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国家对从事特殊工种工人的特别关心和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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