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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256页(517字)

采用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的方式对仍然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进行裁决的组织机构。

按照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地区发生的劳动争议”。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设立仲裁委员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并规定其仲裁管辖范围。仲裁委员会兼职成员由下列人员组成:(1)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2)同级总工会的代表。

(3)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三方代表人数相等,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经仲裁委员会协商并一致同意,可以约请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仲裁会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进双方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仲裁决定,制作仲裁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服,均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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