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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259页(485字)

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发布。

共5章34条。主要内容:(1)适用范围指国营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2)企业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负责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

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内。(3)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地区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同级总工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三方代表共同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行政机关内。(4)处理劳动争议程序。

(5)罚则规定,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规定自1987年8月15日起施行。为保证本规定正确实施,1987年10月15日劳动人事部作出了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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