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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272页(1057字)

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5月10日林业部发布。

共29条。主要内容:(1)森林资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森林包括竹林。林木包括树木、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2)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林业部关于森林资源清查和划分林种的规定,负责组织划定本地区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3)征收育林费和建立林业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林业部和财政部制定。煤炭、冶金、造纸、铁道、交通、农垦、水电、城建等部门,应当提取或者安排造林绿化资金,并制定使用管理办法,实行专款专用。(4)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为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确定森林采伐限额提供依据。

(5)因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的需要必须占用国有林地的,应按审批权限和程序提出占地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林地面积2000亩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6)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护林防火工作。在行政区域交界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地区的护林工作。(7)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有关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除治;发生严重林木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8)国家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30%。

要求各省、县级按照山区达到70%以上,丘陵区达到40%以上,平原区达到10%以上的标准为奋斗目标。植树造林应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保证质量。

(9)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每5年调整一次,凡采伐林木都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和部门应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对违反森林法行为,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以及其他违反森林法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所作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1)违反森林法规定,致使森林资源遭受破坏的,除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外,按本细则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从重处罚。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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