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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310页(710字)

1983年4月13日国务院发布。

共19条。主要内容:(1)城镇个体工商业者或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申请合作经营。(2)劳动者合作经营,按照自愿联合、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提留公共积累的原则组成,并遵守国家法律,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

(3)合作经营组织所需的资金、设备、场所等,由其成员自筹解决;成员入股的资金或其他财物仍属个人所有,由合作经营组织统一使用和管理。

(4)合作经营组织可以采取多种多样的经营方式,如自产自销,来料加工,经销代销,出摊设点,流动服务,代客包装、装卸、搬运,承包小型修建工程等。(5)合作经营组织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可以互相联营,或与国营经济组织联营,与个体经营户联营,也可实行工商联营、农商联营、商商联营,不受地区、行业限制。

(6)合作经营组织内部实行民主管理,由成员协商订立章程或协议书,明确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合作成员的退出和加入需要遵守的事项。(7)合作经营组织申请开业,应持章程或协议书以及成员的户籍证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并应进行纳税登记,办理纳税手续。(8)合作经营组织申请歇业,应当清理财产,并持财产清理报告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歇业登记。如有亏损,由合作成员共同负担,并负有连带清偿责任。(9)合作经营组织可以招聘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在银行开立帐户,其合法权利和利益依法受到国家保护。

(10)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合作经营组织的行政管理,保障他们的合法经营,取缔违法活动。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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