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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311页(743字)

1983年4月14日国务院发布。

共8章30条。主要内容:(1)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接受国家计划指导,遵循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职工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等原则。(2)开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应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报批手续,持企业章程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按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3)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具有法人资格。

各有关部门对待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同国营单位一样,在政治上一视同仁,在经济上平等对待。(4)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因地制宜,经营符合社会需要,有利于发展生产、活跃经济、方便生活的行业、品种、服务项目,积极发展有自己特色的优质产品和先进技艺,逐步按专业化协作的原则组织生产,注意资源的综合利用。

(5)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许可的范围内,享有以下自主权:①灵活安排生产和经营活动;②自行支配和使用企业的生产资料和自有资金;③采购原材料和销售产品;④购置和租赁固定资产,出租或有偿转让闲置多余的固定资产;⑤根据实际需要,经过考核,聘用或录用职工;⑥决定对职工的奖惩、解聘或辞退。(6)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人员增减、收益分配、职工奖惩等重大问题,要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企业的各级领导干部经过民主选举产生,不称职的可以撤换。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区、各部门过去制定的有关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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