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国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外汇管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395页(739字)
1980年12月18日国务院发布。
主要内容:(1)中国境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境内机构)的外汇收入和支出,都实行计划管理,允许境内机构按照规定持有留成外汇。(2)境内机构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分局批准,不得私自保存外汇,不得将外汇存放境外,不得以外汇收入抵作外汇支出,不得借用、调用国家驻外机构以及设在外国及港、澳等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外汇。(3)境内机构非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在国外发行具有外汇价值的有价证券;接受国外或者港澳等地区的银行、企业的贷款,必须分别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汇总,编制年度贷款计划,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和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核报国务院批准。(4)境内机构的留成外汇、非贸易或补偿贸易项目下先收后付的备付外汇、贷入的自由外汇,以及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分局批准持有的其他外汇,都必须在中国银行开立外汇存款帐户或者外汇额度帐户,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并受中国银行监督。
(5)境内机构进出口货物,经办银行应当凭海关查验后的进出口许可证,或者凭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检查其外汇收支。(6)国家驻外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使用外汇。
设在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所得的利润,除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可以留存当地营运者外,都必须按期调回,卖给中国银行;一切驻外机构不得自行为境内机构保存外汇。(7)临时派往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代表团、工作组,必须分别按照该专项计划使用外汇。
公毕回国,必须将剩余外汇及时调回,经核销后卖给中国银行;代表团、工作组及其成员,从事各项业务活动所得外汇,必须及时调回,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批准,不得存放境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