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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413页(436字)

1985年6月7日国务院发布。

共17条。主要内容:(1)风景名胜区是指有观赏、文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分别由市、县、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审定公布为市、县级、省级或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其工作由国家环保部或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城建部门主管。(2)风景名胜区依法设立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

(3)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在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5)对保护风景名胜区有显着成绩或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违犯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或其他有关法律的,应依法惩处。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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