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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554页(1063字)

经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发布。

共6章35条。主要内容:(1)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发、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2)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的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3)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4)对化妆品经营实行卫生监督,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和标签、小包装或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如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说明书上未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对首次进口的化妆品,规定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签定进口合同。(5)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从符合条件的卫生专业人员中聘任并发给其证章和证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不得以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生产、销售化妆品,不得监制化妆品。(6)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责令该企业停产或吊销许可证、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违反本条例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造成人体损伤或发生中毒事故的,由有直接责任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或个人负损害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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