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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优惠制

书籍:税务辞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税务辞典》第536页(700字)

简称“普惠制”。

国际贸易中经济发达国家单方面对于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普遍给予优惠关税待遇的一种制度。它是广大发展中国家针对发达国家实行关税壁垒和在各自的势力范围内实行歧视其他发展中国家而提出的改革要求。

1968年第二届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曾通过建立普遍优惠制的决议。

1970年第25届联合国大会采纳了这项决议和确定十八个发达国家作为优惠提供国。1971年7月1日开始实行。截至1981年初已有欧洲经济共同体10国和日本、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挪威、瑞典、瑞士、芬兰、奥地利以及苏联、捷克、波兰、匈牙利、保加利亚、东德等共26个国家实行了普遍优惠制,目前享受普遍优惠制待遇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已达170多个。普遍优惠制的原则:1.普遍的,即经济发达国家应对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制成品与半成品给予普遍的优惠待遇;2.非歧视,即应使所有发展中国家都不受歧视,无例外地享受普遍优惠的待遇;3.非互惠的,即非对等的。经济发达国家应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关税上的优惠,而不要求发展中国家给予同等的优惠待遇。

普遍优惠制的实行对促进和扩大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出口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给惠国在提供关税优惠待遇的同时,又对受惠的国家和地区、商品范围、减税幅度等方面规定了种种限制措施,使其名不符实,未能达到预期的目的。

1976年第四届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通过决议,要求改善和加强普遍优惠制并延长原定10年实施普遍优惠制的期限。

除美国、苏联、捷克、波兰、匈牙利、保加利亚、东德等7国外,其余19个国家从1978年10月起,先后宣布给中国以普遍优惠制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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