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银管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商业大辞典》第122页(886字)
国家对金银流通的行政管理。
金银包括:矿藏生产金银和冶炼副产金银;金银条、块、锭、粉;金银铸币;金银制品和金基、银基合金制品;化工产品中含的金银;金银边角余料及废渣、废液、废料中含的金银。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政策。
凡我国境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切金银的收入和支出,都须纳入国家金银收支计划。中国人民银行为国家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
国境以内的所有单位和组织所持的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留用的原材料、设备、器皿、纪念品外,都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占有。国家保护个人持有合法所得的金银。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办理金银的收购,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
从事金银生产的厂矿企业、乡镇企业、部队和个人所采炼的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个人出售金银,必须卖给中国人民银行。一切出土无主的金银,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熔化、销毁或占有。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机关依法没收的金银,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或以其他实物顶替。
凡需用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使用金银的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供应,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委托、寄售商店,不得收购或寄售金银制品、金银器材。珠宝商店可以收购供出口销售的带有金银镶嵌的珠宝饰品,但不得收购、销售金银制品和金银器材。
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匠,经县或县级以上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但不得收购和销售金银制品。国家允许个人邮寄金银饰品。携带金银出入国境,须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