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争年代丢失党的组织关系人员的党籍处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山东人民出版社《组织人事工作辞典》第63页(690字)

凡在战争年代丢失党的组织关系,要求恢复党籍的,应由其现在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受理。

在地方工作的由所在单位党委负责,农民由乡镇党委或县委组织部负责,在军队的由团以上政治机关负责。

受理单位应根据本人提供的线索,一般采取函调办法,向证明人所在单位索取证明材料。

如证明人所在部队的地址不详,可由原部队的上级政治机关或总政组织部负责转递。有关党组织要积极为丢失党组织关系的同志寻找证明人,提供、转递证明材料,并及时函复调查单位。个人不得私自向有关人员索取证明材料。

对丢失党的组织关系的人员,应根据1949年、1956年中央和中央组织部的文件精神,区别情况,正确处理。

凡有原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人、党员或入党介绍人两人以上证明其为党员,离队有正当理由,离党后积极设法找党,每个阶段均有人证明其表现良好者,可予恢复党籍。凡原单位党组织负责人、党员或入党介绍人证明其是党员,但无人证明离队脱党有正当理由,或者离队后不积极找党和表现不好者,不能恢复其党籍。

但对这些人要做好思想工作,肯定他们历史上曾参加我党,为革命作过贡献,并鼓励他们积极创造条件争取重新入党。对个别无理取闹,不服从组织正确处理的,要进行批评教育。

凡丢失党的组织关系,经查证可以恢复党籍者,其审批权限地方由县(相当于县)委审查批准,军队由团(相当于团)党委批准。其中县团级干部、或有些情况比较复杂的人员,应报地方省委或军队军级党委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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