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义、投诚人员的界限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山东人民出版社《组织人事工作辞典》第233页(1045字)

关于起义投诚人员的界限,主要根据是1957年中共中央十人小组《对“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解释》中第七条第一款对“起义人员与非起义人员”的规定,即:国民党军政机构中的起义人员,是指当时谈判协议中所列的各种人员。

协议中没做具体规定的,下列人员应当作为起义人员:①起义军队的全体军官;②起义的国民党县以上和城市区以上政府机关的人员;③在地方势力派举行起义的地方,确实参加了起义的国民党中央嫡系军队的军官和国民党党团特务机关中的人员;④在参加起义以后转业或者自行离职,后来又重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对于上述人员,不论其历史罪恶如何,都应该按既往不咎的政策处理,不以反革命分子看待。

但有确凿的材料证明是:①特务间谍机关利用起义有计划地安置的特务间谍、反革命分子;②破坏起义或者解放以后进行反革命破坏活动的分子;③起义前夕,因抗拒起义而离职脱逃,以后又重新参加革命工作隐瞒了身份的分子;④未参加起义,被我接收、遣散的国民党中央嫡系军队的军官和国民党党团特务机关的分子。对于上述四类人,都不应当算作起义人员。对于起义地区的国民党的经济企业、文化卫生、科学研究等部门的人员,不要当作起义人员,应当以留用人员或职工群众看待。

1980年1月5日,中共中央统战部等六部门《关于落实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政策的若干问题的说明》,对起义投诚人员的界限,除上述规定外,对于有确凿证明的下列人员,也属于起义投诚人员或按起义投诚人员的政策对待:①所在部队或单位宣布起义时,本人因事在外,但当得知起义消息后,有拥护起义的行动者。

②国民党党、政、军、警、宪、特人员,在其工作所在地区解放前,个人或集体自动脱离国民党部队或党、政、军、警、宪、特机关,向我人民解放军或政府机关投诚者。③对要求落实政策的原国民党地方武装游杂部队的人员,是否属起义、投诚人员或可否按起义、投诚人员对待,由所在地区的省、市、自治区党委研究确定。④按过去规定,起义地区的国民党的经济企业、文化卫生、科学研究等部门的人员,不算起义人员。但对其中在起义和迎接解放中有重大贡献或立功表现的人员,因历史问题受到各种处理的,亦可按照对待起义投诚人员的政策,不究既往,落实对他们的政策。

⑤国民党党、政、军、警、宪、特人员,解放以前曾与我方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并接受指示为我工作者,对他们的历史问题,也应按“既往不咎”的政策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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