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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的社会规定性

出处:按学科分类—列 山东人民出版社《《资本论》辞典》第347页(3234字)

“社会的”这个定语因场合的不同可以在两种含义上被使用:一是用在与“自然的”、“物质的”或“技术的”相对立的意义上,一是用在与“个人的”或“私人的”相对立的意义上。

与此相关联,劳动的社会规定性和劳动的社会性质、劳动的社会形式等用语也都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

(1)同劳动的物质的或技术的规定性相对立而言的劳动的社会规定性。

劳动作为劳动过程的简单要素之一,就是人在对人类有用的形态上占取自然物的一种有目的的活动。但这还只是劳动的最一般、最抽象的规定性。在现实中,劳动还有它种种具体的规定性。

这些规定性,有一部分是属于劳动过程的技术方面和劳动产品的自然属性方面的。例如,是工业劳动还是农业劳动,是手工劳动还是机器大工业中的劳动,是纺织劳动还是炼钢劳动,等等。它们都是劳动的物质规定性。另一方面,在社会发展的各个阶段上,劳动又总是在一定的社会生产关系下进行的,整个劳动过程和它的各种要素都被赋予一定的即历史上特殊的社会形式,具有相应的社会性质。

它们构成劳动的另一种具体的规定性,即劳动的社会规定性。例如,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劳动成为隶属于资本、为资本创造剩余价值的雇佣劳动。

后者就是劳动在历史发展的资本主义阶段上的社会规定性。与此不同,在资本主义以前的阶段上,劳动曾经以农奴劳动的形式出现。

而在共产主义社会中,劳动则将成为联合劳动者的自由劳动。一句话,劳动的社会规定性就是关于历史发展不同阶段上劳动的各种特定的社会形式和社会性质的那些规定性。在《资本论》中可以看到,劳动的社会规定性和劳动的社会形式或劳动的社会性质,常常被当作同义词交替使用。

劳动的社会规定性,是由劳动者和生产资料相互结合的社会方式决定的,体现着劳动借以实现的社会关系。

雇佣劳动之所以成为资本主义制度下劳动的社会规定性,就是因为劳动者在这里除了自己的劳动力以外一无所有,必须通过出卖劳动力才能同作为别人财产的生产资料相结合。

劳动的社会规定性,同劳动过程的其他要素的社会规定性即它们分别采取的社会形式,具有相关的性质,共同标志着一种社会生产方式的特征。

例如资本主义制度下,在劳动表现为雇佣劳动的同时,土地和其他劳动对象及劳动资料也就必然表现为资本主义的大地产和资本。马克思指出:“作为雇佣劳动的劳动和作为资本的劳动条件……,是同一种关系的表现,不过是从这种关系的不同的两极出发而已。……资本主义生产过程不是一般生产过程;它的各个要素的对抗的社会规定性,只有在过程本身中才能发展和实现,这种规定性是该过程的贯彻始终的特征,并使该过程正好成为这种社会规定的生产方式即资本主义生产过程。”(26Ⅲ·545)在这当中,劳动的社会规定性是决定的因素,居于核心的地位。马克思在评论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后期的代表人物之一理·琼斯时说:“劳动者的劳动的社会规定性,和劳动条件——特别是土地、自然界,因为这个关系包括其他一切关系——对劳动者所采取的形式相适应。但是,实际上劳动者的劳动的这个社会规定性只是在上述形式中得到自己的客观表现。

”(26Ⅲ·457)他并且以赞同的口吻引述了琼斯的观点:“整个社会经济结构是围绕着劳动形式旋转的”(见26Ⅲ·456)。对于资本主义来说,正是“劳动作为雇佣劳动的形式对整个过程(指资本主义扩大再生产过程——引者)的面貌和生产本身的特殊方式有决定的作用”((25·997)。

资产阶级庸俗经济学总是竭力抹杀劳动的社会规定性,把作为资本主义制度下劳动的特殊社会形式的雇佣劳动混同于劳动一般。这在“资本-利息,土地-地租,劳动-工资”这个所谓“三位一体”的公式上最突出地表现出来。

马克思在揭露和批判它的辩护论的反动实质时指出:在公式中,“既然雇佣劳动不是表现为劳动的社会规定的形式,而是一切劳动按它的性质来说都表现为雇佣劳动(被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束缚的人,就是这样看的),那么,物质劳动条件——生产出来的生产资料和土地——对于雇佣劳动所采取的一定的特有的社会形式(它们反过来又以雇佣劳动为前提),也就直接地和这些劳动条件的物质存在,换句话说,和它们在实际劳动过程中一般具有的、不以这个过程的每一种历史规定的社会形式为转移的、甚至不以任何社会形式为转移的形态合而为一了。”(25·931)庸俗经济学正是妄图用这样的手法把资本主义描述成一种自然的、永恒存在的制度。

以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及其相应的生产关系和交换关系作为研究对象的《资本论》,理所当然地极端重视对资本主义制度下劳动的社会规定性的分析。在《资本论》创作过程的较早阶段上,马克思曾经设想把题为《雇佣劳动》的部分作为单独的一个分册同《资本》、《土地所有制》等分册相并列。

但是,正象前引马克思的一段话中所讲的,雇佣劳动和资本不过是从两极表现着同一种关系,对两者的分析和叙述必然相互密切联系而不可能分离开来。因此,马克思后来并没有按照原先的设想来安排《资本论》的结构。在《资本论》中,对雇佣劳动的分析是和从生产领域对资本所作的考察结合在一起在第一卷中进行的。而最后,雇佣劳动又和资本与土地所有权一道在第三卷第七篇《各种收入及其源泉》中得到了概括。

还应该注意到,雇佣劳动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范畴而是一个复杂的范畴,并且从雇佣劳动这个范畴中又会派生出另一些与之密切相关的范畴。因此,说雇佣劳动是资本主义制度下劳动的社会规定性,并不等于说这种规定性就穷尽于雇佣劳动这个概念当中。实际上,第一卷对于资本主义制度下劳动的社会规定性的分析,按照由抽象逐步上升到具体的逻辑进程,从生产商品的劳动的特殊社会性质开始,先后涉及到劳动力商品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劳动对资本的隶属,资本主义生产中的必要劳动和剩余劳动,资本主义的生产劳动和非生产劳动,作为劳动力价值或价格转化形态的工资以及劳动基金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的特殊形态等等,所有这些都从不同侧面反映着资本主义制度下劳动的社会规定性。

(2)同私人的劳动或个人的劳动相对立而言的劳动的社会规定性或社会性质。

在不同历史条件下,单个劳动者(或者是独立的私人生产者,或者是某种经济共同体的成员个人)的劳动通过这样那样的方式间接地或直接地构成社会总劳动的组成部分。《资本论》中的劳动的社会规定性、劳动的社会性质和劳动的社会形式这些用语,在有的地方其含义就是劳动作为社会总劳动组成部分的这种性质。

例如,在第一卷第一章关于商品拜物教的一节里,马克思讲到“一旦人们以某种方式彼此为对方劳动,他们的劳动也就取得社会的形式”,商品生产条件下“劳动的那些社会规定借以实现的生产者的关系,取得了劳动产品的社会关系的形式”(23·88),商品世界的拜物教性质“是来源于生产商品的劳动所特有的社会性质”(23·89)等等。在这里交替出现的劳动的社会形式、劳动的社会规定和劳动的社会性质这几个用语,就都是在上述第二种含义上被使用的。

这一点,从该节关于商品生产者的私人劳动如何“取得了二重的社会性质”(23·90)的分析以及关于其他经济形态下劳动的社会规定或社会形式如何体现出来的对比说明中,可以看得很清楚。

劳动的作为社会总劳动的组成部分的这种性质,当然也是属于同劳动的物质的或技术方面的相区别的历史的、社会方面的规定性之列,也就是属于上述第一种含义上的社会规定性之列,但只是那种社会规定性的一个特殊的方面,而不能与之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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