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反倾销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1页(1966字)

欧共体制定的保护其成员国及其厂家的经济利益,限制别国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向其倾销产品的法律。

1968年4月17日,欧共体首次颁布了统一适用于所有成员国的459/68号条例,即《欧共体理事会关于防止来自非欧共体成员国的倾销或补贴进口产品的条例》。条例采纳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1967年《反倾销条例》的内容。1973年7月17日,欧共体颁布了201/73号条例,修改了1968年的条例,主要是强化了欧共体委员会在反倾销调查中的功能与权力,增加了协商的的程序。

1977年,欧共体鉴于丹麦、爱尔兰和英国的加入,对其反倾销条例又作了相应的修订。1979年,欧共体颁布1681/79号条例,对其反倾销条例又作了重要修订。这次修订,首次对成本销售问题作了规定,明确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标准,改进了对出口价值的计算与价格比较,强调了工业损害与倾销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提高了程序上的透明度,规定在征收反倾销税前应向出口商或进口商披露基本事实和理由。1979年,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达成新的《反倾销守则》后,欧共体随即以3017/79号反倾销条例取代了459/68号条例,接受了新的《反倾销守则》的内容。1982年,欧共体对3017/79号条例进行了修订,主要规定了复审在案件调查结束后的一年之内不会举行。

1984年,欧共体以2176/84号条例取代了3017/79号条例。1984年条例首次规定了“日落条款”,即征收反倾销税令自生效之日起5年届满,自动失效。同时,对生产成本的含义以及如何对待“在非正常贸易做法情况下的销售”问题作了明确规定。1987年,欧共体以1761/87号条例修改了2176/84号条例。

1987年条例增加了“反规避措施”,即被征收反倾销税的进口产品如果改在欧共体内组装,则反倾销税令可在一定条件下扩展到适用于欧共体内组装的产品。1988年,欧共体以2423/88号条例,即《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来自非欧共体成员国的倾销或补贴的进口产品的条例》取代了2176/84号条例。1988年条例增加了“反费用承担条款”,即如果出口商补偿其进口商支付的反倾销税,欧共体则增加征收出口商所承担的税款部分。同时,对交易中的折扣与回扣的处理,使用结构价值时对销售费用、管理费用与利润的计算标准,对允许的价格扣除以及执行“日落条款”的具体程序规则等作了具体规定。1988年的反倾销条例目前仍在继续适用。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欧共体反倾销依据的基本条件是:(1)非欧共体成员国厂家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向欧共体市场倾销。(2)这种倾销对欧共体同类工业造成损害或者形成损害的威胁。欧共体反倾销的主管机关是欧共体委员会。

反倾销的程序包括:(1)申诉。任何能够代表欧共体某项工业的欧共体生产商或协会均可提出申诉。如指证充分,可立案调查。一旦立案,委员会便正式通知申诉人、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国政府,对出口商的通知附有问题单。

(2)问题单与调查。出口商填写问题单,要求准确、全面,要附有证据。一般应由律师或者专业人员填写。委员会组织调查小组进行专案调查。

(3)听证。当任何一方要求听证时,委员会举行听证会。

各当事人可以在听证会上陈述各自的理由。出口商可以通过听证会驳斥申诉人的指控,充分予以举证。(4)价格承担。在调查期间,出口商可以提出价格承担,从而结束案件。

(5)初裁。在案件未因价格承担而终止的情况下,如倾销成立,委员会作出初裁,决定采取临时征收反倾销税措施,其有效期为4个月。

(6)终裁。在临时措施届满时作出终裁,决定是否征收固定的反倾销税。

如果未发现倾销,或未发现损害,或者上述二者均存在并有因果关系,但若对倾销商品征税不符合欧共体利益,则案件可以不征税,或者采取价格承担而终止。如果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其期限则一直延续为5年。

(7)行政复议。自出口商与欧共体委员会达成价格承担或终裁决定征收固定反倾销税之日起届满1年,若欧共体成员国要求或委员会自行决定,或应当事方要求,委员会可进行年度复审。

(8)日落规定。价格承担协议或征收固定反倾销税的决定,如以后没有任何修改或复审决定,届满5年即自动失效,如同夕阳西下一样而终止。

1986-1990年,共有38个国家和地区被欧共体委员会立案调查,其中韩国、中国、日本涉及的案件最多,分别为19起、18起和17起。1990年,中国、印度和巴西并列为反倾销调查对象的第三位。欧共体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对象主要是新兴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近年来涉及到发展中国家的案件逐渐增多,尤其是纺织品等传统产品在反倾销案件中的比例在上升。

据统计,1990年欧共体立案调查的43起案件中,纺织品14起,钢铁产品9起,化工品7起,上述三类商品占投诉商品的总数70%以上,其次为机电产品和工矿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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