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惠贸易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6页(667字)
缔约方之间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的相互或相应的让与。
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缔约方之间确立贸易关系的基础。总协定的互惠贸易原则主要体现在第28条附加关税谈判、第28条修改减让表谈判和第33条新成员加入中。
一方面,它要求缔约方在互惠互利基础上进行谈判,以大幅度降低关税和进出口其他费用的一般水平,特别是降低那些使少量进口都受到阻碍的高关税,并在谈判中实行互惠互利;另一方面,它要求新的成员加入总协定时,要作出一定的承诺,即付一定的“入门费”,以此作为享受其他缔约方给予的优惠待遇的前提条件。
互惠分为双边互惠和多边两种。多边互惠将互惠贸易的原则适用于各缔约方之间。
总协定实行的是多边互惠为主的原则。但“东京回合”达成的有关协议也体现了双边互惠原则。
例如,《政府采购协议》、《海关估价协议》、《倾销与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等。由于这些协议均是独立的,仅对签字双方有效,为双方建立起互惠对等的贸易关系。互惠贸易原则的例外,主要是总协定规定的“免责条款”。总协定允许缔约方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援引“免责条款”撤回自己作出的关税减让。
例如,一缔约方当某项产品的大量进口及其进口条件使其国内工业受到严重损害时,可以根据总协定第28条的规定,修改或撤回原先作出的关税减让。总协定规定发展中国家为保护其国内工业或农业,如遇缔约方谈判形成的固定税则对其国际收支产生不利影响时,可以不适用互惠贸易原则,免除其在数量限制或关税保护方面的义务。
但它是暂时性的,不得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