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7页(1036字)

缔约各方对进出口货物除征收税捐和其他费用外,不得通过配额、许可证或其他行政措施实施管制,影响其数量。

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之一。一国通过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对货物的进出口所实行的数量限制,是管制进出口贸易的一种手段,也是影响国际贸易发展的一种最普遍的非关税壁垒。它通过数量限制来控制进出口的来源、水平与去向,妨碍公平竞争,并导致歧视待遇,有悖于自由贸易原则,因而为总协定所否认。

总协定第11条第1款规定:“任何缔约方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以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方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缔约方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但其适用也有例外。该条第2款规定,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1)为防止或缓和输出缔约方的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缺乏而临时实施的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2)为实施国际贸易上商品分类、分级和销售的标准及条例,而必需实施的禁止进出口或限制进出口。(3)为执行政府的某些措施而有必要对任何形式的农渔产品实施的进口限制,但这一例外必须是本国的产品也受到限制;应按照与进口产品大致一样的比例对国内产品进行限制;准予进口的产品的全部数量或价值以及可能的变动。

总协定第13条对取消数量限制原则也作了规定。

该条第1款规定“除非对所有第三国的相同产品的输入或对相同产品向所有第三国的输出同样予以禁止或限制以外,任何缔约方不得限制或禁止另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的输入,也不得禁止或限制产品向缔约方领土输出。”该条规定非歧视性数量限制的实施规则是:(1)在保证透明度的前提下,实行*全球配额。(2)如须实行*国别配额,其配额应由进口缔约方和出口缔约方双方商定,不能由进口缔约方单方面决定。

(3)在配额制无法实施的情况下,可以实行许可证,但不得规定产品的进口来源。根据总协定第14条的规定,经缔约方全体的批准,如遇下列情况,允许实施歧视性数量限制:(1)歧视性限制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所允许的数量限制具有同样效果的。(2)实施歧视性限制的国家从该限制中所获利益大大超过对基金缔约方所造成的损害的。总协定对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的适用,除上述第11条和第13条中有相应的例外的规定外,还有如下例外:第12条和第18条规定的国际收支例外;第19条规定的紧急保障措施例外;第20条规定的一般例外;第21条规定的安全例外;第25条规定的授予某缔约方的豁免;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待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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