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保护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7页(511字)

缔约方只能通过征收关税对其国内产品进行保护,不得采取其他的非关税措施。

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之一。以关税作为保护的唯一手段,在于它易于衡量和比较,能明显地反映保护的程度;同时,它允许进行竞争。

关税对本国产品的保护提高了进口产品的成本,从而促使出口国采取措施加强其产品的竞争地位。关税保护原则主要体现在总协定第2条、第11条和第28条的规定中。第2条减让表第1款(甲)规定:“一缔约方对其他缔约方贸易所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协定所附这一缔约方的有关减让表中有关部分所列的待遇。”第11条第1款规定:“任何缔约方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以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方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缔约方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第28条减让表的修改和附加关税谈判,对多边贸易谈判的原则作了规定。自1958年1月1日起,缔约方每3年可以按规定的程序对关税减让表中受约束商品的关税提出修改,但经修改或撤销某些减让后的关税总体水平不得高于原来的总水平。关税保护原则在特定情况下的例外主要是:国际收支例外;取消数量限制例外;对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的例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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