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例外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9页(761字)

关贸总协定规定的有关缔约方可以采取与总协定其他部分所订立的义务相背离的或不符合的措施的原则。

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总协定第20条对这一原则作了具体规定。总协定要求实施一原则,采取任何此类措施,不应在国家构成以武断或不合理的歧视方式实施;不应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限制。

采取的这些例外措施可以是对总协定任何义务的例外,但在下列10种特殊情况下方能采用:(1)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

(2)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3)有关输出或输入黄金或白银的措施。

(4)为保证某些与本协定的规定并无抵触的法令或条例的贯彻执行所必需的措施,包括加强海关法令或条例,加强根据总协定第2条第4款和第14条而实施的垄断,保护专利权、商标及版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所必需的措施。(5)有关罪犯产品的措施。

(6)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

(7)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有关措施。(8)某缔约方按其参加的国际商品协定已向缔约方全体提出,缔约方全体未表示异议,或商品协定本身已向缔约方全体提出,缔约方全体未表示异议,为履行这种国际商品协定所承担的义务而采取的措施。(9)在国内原料的价格压到低于国际价格水平,作为政府稳定计划的一部分的期间内,为保证国内加工工业对这些原料的基本需要,有必要采取的限制这些原料出口的措施。

但不得利用限制来增加此种国内工业的出口或对其提供保护,也不得背离本协定的有关非歧视的规定。(10)在普遍或局部供应不足情况下,为获取或分配产品所必需采取的措施。但所有缔约方在这些产品的国际供应中都有权占有公平的份额。如果采取的措施与本协定的其他规定不符,它应在导致其实施的条件不复存在时,立即予以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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