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初谈判权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84页(462字)

关贸总协定规定的缔约方通过最初关税减让谈判,而非基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所获得的某项关税减让的一种特权。

最初与它谈判并达成关税减让承诺的缔约方,如要撤回或修改该项减让,必须与它重新谈判,取得同意并给予相应补偿;反之亦然。如果最初与它谈判的政府未能成为总协定缔约方,或中途退出总协定,任何最初谈判方均可自主作出决定,坚持承诺或撤回减让表中的减让。总协定规定的最初谈判权,旨在保持最初参与谈判作出承诺的缔约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

但因各缔约方之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往往出现最初谈判国以外的缔约方取代最初谈判国的地位,成为某项产品的主要供应国,而与该项产品的关税减让发生直接的、主要的利害关系。鉴于这种情况,1976年11月总协定第24届缔约方全体大会通过了关税谈判委员会的一项提议,即如果一缔约方在一个具有代表性的时期内,对某项产品具有主要供应利益,那么在一定情况下它将被视为最初谈判国。即一个后起的某项产品的主要供应国,在一定情况下也可被视为对该项产品的关税减让享有最初谈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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