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100页(2341字)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亦称世界银行)成立及从事经营活动所依据的国际协定。

1944年7月22日订立于布雷顿森林,1945年12月27日生效,1965年12月17日修订。协定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成员国开放,现有成员国146个。中国系协定的缔约国之一,于1945年8月25日批准,12月27日签字。1980年4月14日韩念代表外交部长致函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行长,承认当时中国政府的批准书有效。

协定由引文、11条、2个附录和1个附则组成。主要内容是:(1)银行的宗旨。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开发贷款和参加私人投资与私人贷款。协定从四个方面规定了这一宗旨:①通过使投资更好地用于生产事业的办法以协助会员国境内的复兴与建设,包括恢复受战争破坏的经济,使生产设施回复到和平时期的需要,以及鼓励欠发达国家生产设施与资源的开发。②利用担保或参加私人贷款及其他私人投资的方式促进外国私人投资。③用鼓励国际投资以发展会员国生产资源的方式,促进国际贸易长期均衡地增长,并保持国际收支的平衡,以协助会员国提高生产力、生活水平和改善劳动条件。④就银行本行所贷放或担保的贷款而与通过其他渠道的国际性贷款有关者作出安排,以便使更有用和更迫切的项目,无论大小都能优先进行。(2)会员国资格和银行资本。

协定规定银行的创始会员国应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会员国,并在1945年12月31日前正式参加银行者;基金的其他会员国则按照银行所规定的时间和条件加入银行成为会员国。银行的法定资本总额为100亿美元,资本分为10万股,每股票面价值10万美元,只限会员认购,在银行认为需要时,经总投票权3/4多数通过,即可增加股本。

股份不得用作抵押或使之负有任何形式的债务,只能转让给国际复兴开发银行。(3)贷款和担保的一般规定。银行的资金和设施,应专用于为会员国谋利益,对其开发项目和复兴项目,都应一视同仁。银行对任何会员国或其所属任何政府部门,及其国内任何工农商企业承做担保贷款。

参加贷款或发放贷款的条件是:①如项目在一会员国境内,而该会员国本身并非借款人,该会员国或其中央银行或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认可的其他相当机关,须完全担保还本付息及其他因贷款而应付的费用。②银行确认,按当时市场情况,借款人无法在银行认为对借款人来说是合理的条件下自其他方面获得贷款。

③按协定规定,已有一合格的委员会对于贷款项目经过审慎研究其优点后,提出书面报告予以推荐。④银行认为利率和其他费用都合理,并且此种利率、费用及还本日程与该项目也都适合。⑤在承做或担保一笔贷款时,银行要充分考虑到借款人(如借款人非会员国,则对保证人)将来能履行贷款的义务;银行并应兼顾贷款项目所在地会员国及全体会员国的利益,妥慎办理。⑥银行在担保其他投资人承做的贷款时,为其所承担的风险,需收取适当报酬。

⑦除特殊情况外,银行所承做成担保的贷款,应用于指定的复兴或开发项目。协定还就会员国与银行的往来;银行的担保和放款的限度;银行担保、参加或承做的贷款的使用;对国际金融公司的贷款等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

(4)业务经营活动。包括以银行资产或其他方面筹集的资金承担或参加对会员国政府或经会员国政府担保的私人企业的直接贷款;对通过正常投资渠道发放的私人或政府部门的贷款提供担保。

协定还对直接贷款的偿还办法、发生拖欠时银行履行债务的方法、担保、货币的获得和兑换;直接贷款的货币条款、特别准备金、其他业务、证券上应注明的事项、禁止政治活动等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5)组织与管理。

银行设理事会、若干执行董事、行长及其他官员和工作人员。银行的一切权力赋予理事会。

(6)会员国的退出及暂停会员国资格,营业的停止。任何会员国可随时以书面通知银行总办事处退出银行,在银行接到该项通知之日起,退出即行生效。

如果会员国不履行任何对银行的义务,银行经半数以上理事并持有过半数总投票权的表决,可暂停其会员国资格,该国自暂停会员国资格之日起1年后,除非以同样的多数表决恢复其资格,即自动终止为会员国。此外,任何会员国在其丧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会员国资格3个月后,即自动丧失其为银行会员国的资格,除非经银行总投票数3/4的多数通过允许该国仍为会员国。

协定对已停止为会员国的政府清理帐目的办法作出了具体规定。在紧急情况下,执行董事可暂时停止新的贷款和担保业务,以待理事会作进一步考虑和采取进一步行动;在经持有半数总投票数的多数理事通过,银行可永远停止新的贷款和担保业务。

(7)法律地位、豁免与特权。银行具有完整的法人权利,特别是有权签订契约;取得和处置动产和不动产;进行法律诉讼的权利。

只有在银行设有办事处,指定有可接受传票或诉讼通知书的代理机构,或业已在该地发行或担保证券的会员国境内有权受理的法院,始能受理对银行提出的诉讼,但会员国及代表会员国或承受会员国权利的个人,皆不得提出诉讼。银行的财产或资产,不论在何地为何人所保管,在对银行最后宣判以前,均不得实行任何形式的扣押、查封或执行。银行的资产免受扣押;档案不受侵犯;其资产在执行协定规定的及根据协定条款而经营的业务必需的范围内,不受任何性质的限制、管制、控制以及延缓偿付办法之限。(8)关于协定的修订、解释办法的规定。

协定的最后条款对协定的生效、签字、银行的开业作出了具体规定。协定同时附有2个附录:即附录A-各会员国认缴股款表和附录B-执行董事的选举。此外,根据协定且作为其补充又制定了《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附则》,1980年9月26日经过修订。它根据协定加以解释,且当其与协定的规定或要求有任何冲突之处时,则以协定为准。

共有22节,附则对银行的营业地址、理事会会议、服务条件、会员国资格的申请、预算与决算等作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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