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179页(856字)

中国关于货物原产地的管理监督的准则。

1992年3月8日国务院发布,5月1日施行。共14条。旨在加强对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的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规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是证明有关出口货物原产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证明文件。

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对全国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区的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设在地方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分会以及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机构,按照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规定签发原产地证。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向有关签发机构申请领取原产地证。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出口货物,其原产地为中国:(1)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制造的产品,包括从中国领土和大陆架提取的矿产品;在中国境内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及其产品,在中国境内繁殖和饲养的动物及其产品;在中国境内狩猎或者捕捞获得的产品;由中国船只或者其他工具从海洋获得的海产品和其他产品及其加工制成的产品;在中国境内制造、加工过程中回收的废物和废料及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其他废旧物品,在中国境内完全用上述产品以及其他非进口原料加工制成的成品。

(2)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进口原料、零部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主要的及最后的制造、加工工序,使其外形、性质、形态或者用途产生实质性改变的产品。

制造、加工工序清单,按照以制造、加工工序为主,辅以构成比例的原则,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

申请领取原产地证的出口货物,应当符合原产地标准;不符合原产地标准的,签发机构应当拒绝签发原产地证。普惠制原产地证依照普惠制给惠国原产地规则办理,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双边协议对原产地证的签发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协议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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