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认证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184页(1149字)

亦称“产品认证”。

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产品质量认证的历史较长,早在古代社会,工匠在其产品上刻上标记,以示区别,这便是原始的“认证”。19世纪以后,伴随着工业化的发展,英、德、美等国先后成立了全国性的蒸汽锅炉监督机构,制定统一的安全法进行检验,合格后授予证书和标志,这是现代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开端。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已有60多个国家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并发展成为一些国家推行贸易壁垒的工具。

中国1981年开始试点,在元器件、卫星通讯设施等行业中推行了认证制度。1988年发布的《标准化法》、1991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和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都对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作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补充的技术要求。获准认证的产品,除接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检查外,免于其他检查,并享有实行优质优价、优先推荐评为国优产品等国家规定的优惠。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企业、外国企业均可提出认证申请: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产品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符合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及补充要求。

企业办理认证的程序是:中国企业向认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外国企业或者代销售商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指定的认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认证委员会通知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认证委员会对申请认证的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查;认证委员会对认证合格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并准许使用认证标志。已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应当接受认证委员会对其产品进行的监督检查;对已取得认证证书的外国企业,可以根据双边协议、多边协议委托国外认证机构代理。

认证产品采用的标准已经改变,达不到认证时所具备的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在进出口贸易中,国家商检局根据需要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协议。

商检机构根据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对经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颁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

获准使用认证标志的进出口商品,经检查不符合规定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其改进;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报经国家商检局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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