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184页(1002字)

中国关于产品质量认证管理的原则、组织管理、条件和程序以及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的行政法规。

1991年5月7日国务院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共6章28条。其主要内容是:(1)质量认证的管理体制与一般原则。

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的认证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设立的或者授权国务院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负责认证工作的具体实施。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前者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后者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获准认证的产品,除接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检查外,免于其他检查,并享有实行优质优价、优先推荐评为国优产品等国家规定的优惠。(2)组织管理。条例对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认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认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作了规定。(3)条件和程序。中国企业、外国企业均可提出认证申请,提出申请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②产品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

③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符合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及补充要求。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认证:①中国企业向认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外国企业或者代理商向国务院产品认证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认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②认证委员会通知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

③认证委员会对申请认证的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查。

④认证委员会对认证合格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并准许使用认证标志。已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应当接受认证委员会对其产品及质量体系进行的监督检查。对已取得认证证书的外国企业的产品和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双边协议、多边协议委托国外认证机构代理。认证产品采用的标准或者企业的质量体系已经改变,达不到认证时所具备的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认证标志。(4)检验机构和检查人员。检验机构须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承担认证的检验任务。

承担认证工作的检查人员,须经培训、考核,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注册后,方可承担对申请认证的企业的检查任务。承担认证任务的检验机构和检查人员必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检查报告负责,必须保守认证产品的技术秘密,并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科技成果。

(5)罚则。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企业,及认证机构的管理、检验、检查人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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